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3)民提字第46号
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
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重点法条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
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注:本条已被删除)
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发票只是发生的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原始凭证,且具有结算功能,但是作为承包人,如果交付发票给发包人的时候发包人尚未付款,则应该在发票签单上注明“尚未付款”。如果在交付发票3天后仍未收到款项,则应当向发包人发送催款函,并保留相关送达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