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朱叶不满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前夫罗欧为同居关系而诉至二审法院,要求判定涉案财产为朱叶个人收入出资购买,属于个人所有。
朱叶诉称,其与前夫离婚后,各有住处,没有“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既没有共同所得收入,也没有共同购置财产,一审判决涉案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罗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朱叶、罗欧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女。双方2011年5月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随罗欧一起生活,抚养费由罗欧全部负责承担,夫妻无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后,朱叶于2011年6月又生育一女。
2012年4月至2019年12月,朱叶先后4次以个人名义购买4处房屋,2019年1月购买汽车一辆,以上房屋、车辆均登记在朱叶名下。
【裁判】法院认为,罗欧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包含有6位邻居签名的证明、2位邻居的单独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叶罗欧2014年旅游的合影,结合朱叶提供的2019年9月购房认购协议上留存的罗欧的手机号码、2019年12月商品房买卖合同留存的联系地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留存的联系地址处一起生活,故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直至2020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朱叶才离家去往它处居住。
2011年5月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夫妻无共同财产处理。”2012年4月至2019年12月,朱叶先后4次以个人名义购买的4处房屋,2019年1月购买的汽车一辆,权属均发生在朱叶、罗欧同居期间,应为两人的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法院判决:其中三处房产归罗欧所有;一处房产归朱叶所有;汽车归朱叶所有。
【启示】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导致离婚成为婚姻家庭生活比较常见的现象。但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又有相当多的离婚夫妻存在“离而不分”的现象,甚至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这种不正常的生活状态,无疑会给社会和家庭潜藏诸多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一旦发生新的矛盾和纠纷,极易一拍两散,衍生析产纠纷。为了减少或者免除诉累,离婚就应该彻彻底底地各自生活,不要藕断丝连,更不要旧情复发,不明不白地住在一起。实在是有必要住在一起的话,要么就妥妥地办理复婚手续,要么就细细地订个析产协议,或者各自管理各自的财产。总之,有约在先,防止日后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