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应当“据实开具”、“票实相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开具有“三流一致”要求,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应当一致。
但是,特定情形下,收款方、付款方与发票不符,也未必违反“三流一致”原则。
![(付款方信息)收款方、付款方与发票不符,是否违反“三流一致”? 第1张 (付款方信息)收款方、付款方与发票不符,是否违反“三流一致”? 第1张](http://www.keniuxy.com/zb_users/upload/printer/image_cjzs/f9c823f1d7174e5b8216345b8c7bd061~noop.image.jpg)
一、代付情形
我们来看两个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代付款项并不影响“三流一致”。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二、债权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正常、合规的债权转移,自然并不影响“三流一致”。但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强调以下两点:
(一)无论发票开具还是债权转移,关键前提都是业务真实、实事求是。若以“债权转移”为名,行“虚开发票”之实,那自然不行。
(二)发票开具与债权转移,这是实际存在的、独立的两个业务,原本就是分开的,这样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