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国民生活水平在不断攀升,搬进了楼房,做起了生意,买了汽车,生活变的多元化。自我国加入WTO以后随着国家的号召,人民的保险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各种购买保险,为自己和家人取得了更多的保障。许多农民兄弟也在这场保险革命中积极的参与。然而在风险来临时,有位农民朋友家属却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我们看下这个和职业有关的保险拒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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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郭帅在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30年,身故受益人为宋小丽;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赔付,也就是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0时50分郭某驾驶车牌号鲁D重型厢式货车在包茂高速往广西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正在等候排队缴费的林大丽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导致郭帅当场殒命。宋小丽认为,郭帅符合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赔付条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却做出拒赔结论。

【观点分析】
一,2019年11月26日0时50分郭帅驾驶车牌号鲁D重型厢式货车在包茂高速往广西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正在等候排队缴费的林大丽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导致郭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小丽认为被保险人郭帅符合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赔付条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理赔决定书,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3910.25元,原告已签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2017年1月24日郭帅在被告处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投保人、被保险人郭某;职业:(工种)农民【农畜牧业农业】;本合同可保的职业或工种范围仅限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等级为“1”和“2”的职业或工种,其他职业或工种不属于可保范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未按前款约定通知职业或工种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本合同的可保范围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价值。也就是说从职业“农民”变成“驾驶员”保险公司是不能赔付的。

三,1,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已就相关事项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对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作了说明,电子签名为郭帅本人签名,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不符合赔付条件。
2,被告提交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新契约回访结果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其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
3,被告还主张郭帅的提示书说明书内容“本人于近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你司保险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益作了认真详实的说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新契约回访结果记载:投保前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4,宋小丽对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附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就无从对于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四,法院认为结合投保单系被告事先印制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化的投保单,因此仅凭被保险人郭帅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投保时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的事实。同时,从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来看,并非仅针对声明与授权的内容进行确认,而是对整个投保流程的确认。
五,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太平洋保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职业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保险人郭帅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身故时终年45岁,被告应以合同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标准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案例根据(2021)鲁0481民初1907号整理。
意外总是无处不在,安全驾驶才是真香定律。当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的赔付理赔款才是人间正道。若不然买保险干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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