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刘璘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725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2申请人主张
刘璘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刘璘璋对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刘璘璋未休年假,足以推翻原判决。
1.祥龙公司职工个人收入台账、工资发放记录均未显示有年假项目,银行对账单也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发放记录。
2.祥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九项、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员工未按规定记录工作日志将进行相应处罚,刘璘璋自2008年至2021年期间只要上班均按照公司规定记录工作日志,从未因此受过相应处罚。
3.刘璘璋日记本可以证明刘璘璋2008年-2021年期间未休年假。综上,现依法申请再审。
03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祥龙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刘璘璋年休假或已支付刘璘璋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刘璘璋承担。
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于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刘璘璋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刘璘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0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璘璋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