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楼上楼下电灯电话”早已不在话下,连过去想都不敢想的“轿车”,也早已普及从奢侈品变成了必需品。人们在享受它们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平添了一些“幸福的烦恼”——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保险能否顺利得到理赔即是其中之一 。
早些年,“无责不赔”、“无责免赔”问题备受公众尤其是“有车一族”的质疑,一度成为社会的热点,甚至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近年来,在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司法机关、广大车主及社会媒体的共同努力下,如何正确理解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恰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履行相关义务,各方已然达成了最大程度的共识。
出于工作原因,加之对此问题的兴趣,籍此分享一下个人对此问题的认识过程和粗浅认识。
一、“无责不赔”的相关概念
“无责不赔”、“无责免赔”、“按责赔偿” 单纯从文义角度来理解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因为,从民法侵权法上来讲,在这里所谓“责”指损害赔偿责任,所谓“赔”是指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 ”,以“享有权益者自担损害”这一损害赔偿承担的基本原则为前提,当受害人要求他人承担损害责任要将损害转移给他人时,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归责事由,即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同为机动车保险的“交强险”,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由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个侵权行为产生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三种方式:一是由加害人承担;二是按照过错程度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相互分担;三是依照约定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分担,保险即为其形式之一。
有错担责、无错免责,要不自己承担、要不对方承担,天经地义,如有例外的话就是有人替你买单——保险公司。换句话说,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损害时,对车主而言最朴素的想法就是:要不由责任对方赔偿,要不由责任对方的保险公司赔偿,或者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谁赔都一样。何苦非得找自己的保险公司呢,只要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即可。
照此思路,既然并无不妥又何故引起质疑呢,令人遗憾的是,实践中当车主选择向责任对方或者责任对方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时往往困难重重屡屡受阻,相较投入的时间、精力,得到的赔偿远不如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来得快捷、便利、充分。
然而,自己的保险公司对车损险相关条款的解读是“无责不赔”:即有关条款是指保险人只承保双方交通事故中因己方责任造成的己方车损,而不承担因对方责任造成的己方车损。于此情景,诉求得不到满足,遭到车主吐槽,引发社会反响在所难免。
车主有诉求且如此强烈 ,保险公司又何来的勇气如此理直气壮呢,就其缘起可能还要从自相“矛盾”的相关保险条款中追根溯源。
二、“无责不赔”的前世今生
期刊《中国保险》在2015年第五期刊登作者毕欣(中国人保财险理赔事业部)的一篇“‘无责不赔’的解决之道”的文章,文中作者围绕“是否存在‘无责不赔’?”,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变革演进过程角度对“无责不赔”的来龙去脉进行了探究。现概要摘述如下:
1、50年代的条款
1951年4月3日颁布的《电车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对他人有追偿权时之赔偿手续,被保险电车遭受意外灭失或损坏依法对他人得有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负有过失责任之他人交涉赔偿,本公司只对其不足之数负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无法向过失方取得赔偿时,本公司得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此项追偿权移转与本公司,并应依照本公司之意图完成实施追偿权之一切必要手续,为完成该项手续所支出之各项合理费用,均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在赔偿金额限度之内。”
1956年1月1日修订的《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对他人有追偿权时之赔偿手续,被保险汽车遭受意外灭失或损坏而依法对他人得有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治安机关,并向应负有过失责任的他人交涉赔偿,本公司只对其不足之数负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无法向过失方取得赔偿时,本公司得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此项追偿权移转与本公司,并仍应依照本公司的意图完成实施追偿权的一切必要手续。为完成该项手续所支出之各项合理费用,均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在赔偿金额限度之内”
可见50年代车损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两种索赔方式:首先是向应负有过失责任的人索赔。其次是在无法向过失方取得赔偿时,可以实行“代位求偿”。也就是说,当时的条款规定,“代位求偿”是有条件的,是在被保险人无法向过失方取得赔偿的前提下,才可以实施“代位求偿”。
2、1983年-1988年条款
1983版、1986版、1988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针对“代位求偿”问题,基本表述都是: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权力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此阶段的车损险条款,不再像50年代条款中规定无法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实施“代位求偿”,可以在向责任方索赔和采取“代位求偿”两种索赔方式中选择。
3、1995-2000年条款
1995年和1999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都明确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即要实行“代位求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要先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2000年7月1日版条款在前两版条款约定要起诉的基础上,又提出不仅要起诉,还要经过法院立案后,才可以实施“代位求偿”。可见当时对“代位求偿”是有限制条件的。同时在条款中出现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到,约定按责赔偿与“代位求偿”似乎是不矛盾的,两者可以兼容,并不是按责赔偿,就不能实施“代位求偿”了,只是实施“代位求偿”的前提是,先起诉,并经过法院立案。
4、2002年自主开发条款
主要公司条款中都规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条款中也都明确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同时取消了90年代版本条款中必须先起诉,或先起诉并立案后才可以实行“代位求偿”的限定条件。可以说是条款对“代位求偿”约定的一大进步。
5、2006年、2009年行业ABC条款
此期间,延续了2002年自主开发条款的约定。
通过上述条款的梳理可以看到条款设计在进步,但还是存在“无法”、“诉讼”、“法院立案”、“按责赔付”等表述和规定,还可以看到历史各版本条款中“代位求偿”都是车损险两种索赔方式中的一种,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明确了第三方可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从而增加了一种车主可以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因此,形成了车损险的三种索赔方式,即向责任方索赔、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和“代位求偿”索赔方式。
虽然,明确了三种索赔方式,但“代位求偿”一直推广不力,争议不断,就其原因主要还是相关主体对有关条款的解读出现了分歧,尤其是对前述2000年条款中首次出现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表述,当无责的受害方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时,保险公司依据自己“只有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赔付”的理解,理直气壮地予以拒绝也就顺理成章了。
一方面规定可以“代位求偿”,一方面又规定“无责不赔”,条款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表述。正如作者提出的疑问:是条款问题,还是执行问题?
三、“无责不赔”的法理分析
能够引起质疑,甚至一度成为舆论焦点,其中自然有探讨余地,否则也不会有如此反响,有劳央视对“无责不赔”给予专题报道。当下,民法典已经施行、保险法业已进行了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亦已发布,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有兴趣将自己手头能见的相关学者、法律工作者、保险从业者就此问题的见解论述进行一番回顾梳理,权当一次重温民法、保险法规定及相关理论的机会,如能给需要的朋友有所启发将十分欣慰。
1、代位求偿权概念特征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又称“权益转让”,一般简称“代位”,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是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如责任保险)所专有的制度。保险代位制度的功能有两个,解决重复赔偿、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
在机动车保险中,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但该损失是因第三人造成。损失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本应由第三人承担,而在第三人无法或无能力赔偿或拒绝赔偿时,被保险人可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一般为车主)履行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赔付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籍此,可以梳理出代为求偿权的一些特征:
①代位求偿权是根据法律(保险法60条)规定而产生,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代位权,保险人也依法享有。因此,其性质上是一项法定权利,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代位追偿也是保险公司的应尽义务。
②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申言之,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责任,是从属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权利。
③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制度,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赔偿后不能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质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决定的。
④代位求偿是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的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求偿。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
⑤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第三人引起、财产保险、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
2、“无责不赔”有法理依据吗?
通过前述对“无责不赔”条款由来的梳理可见,“按责赔付”、“无责免赔”并不是不赔,只是赔偿的主体、路径不一样,是一个明确责任划分的条款,双方可以约定无责免赔,即所谓的“无责不赔”,即保险人只承保双方交通事故中因己方责任造成的己方车损,而不承担因对方责任造成的己方车损,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双方合同为依据进行损失补偿;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由保险人先行赔付及代位求偿。显然是符合保险原理和民法原理的。
可见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合同约定时双方对有关条款理解是否一致?厘定保险费率的时候是不是已经考虑了“无责赔付”?单纯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及定价公平角度考虑,“无责不赔”也是合理和公平的,追偿费用的增加、追偿不能风险的分担都需要提升保险赔付成本。有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才有保险,风险是保险赖以生存的基础,保险的过程本质上是建立在对将来损失的预计或者预估的基础上的,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分摊这种损失。
“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公司势必会将这种当初厘定费率时未考虑在内,本不应该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成本,通过保费转嫁到所有投保人身上。美国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就含有一部分名称为“无保险驾驶人险的承保责任”,主要就是针对肇事逃逸、未投保等情形的,约定由负有法律责任的无保险驾驶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从本质上来说,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并没有问题,而是由于当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市场投保率低,机动车肇事逃逸现象屡有发生,且代位求偿缺乏明确有效的实施机制,造成了车主权益受损。当车主发生车辆损失时,自己无责情形下保险人“无责不赔”,责任方第三人如无第三者责任险或金额不足,车主就要承担赔偿可能落空的风险。形成所谓“要不找不到人,要不就是找到人了未投保三责险赔不起,自己投了保了还不赔”的恶性循环。
此外,引起公众对“无责不赔”情绪化反应,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相关的一些专有名词内涵如“交强险”、“车损险”、“驾乘人员险”、“第三人责任险”、“理赔顺序”、“保险利益”或条款逻辑关系理解上出现偏差也是分不开的。在此,围绕“无责不赔”不妨对一些术语试着作一些理解。
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保险之一种。填补损害的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人(第一方)保险(保险是由潜在的受害者,而非潜在加害人购买,此即第一方保险名称的由来)和第三人(第三方)保险。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自身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利益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他们的机会。
以机动车相关保险为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任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而负有法律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但是自己拥有财产的损害(如车辆损坏)、使用车辆的个人(驾乘人员)遭受的身体伤害等除外。即,若车主仅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己方责任(或者说:对方无责)及“单方事故”、意外事故等非第三人责任的情形下,造成的车损、人员伤害等损失并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排除了该车主依此保险条款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具体而言,这些损失应当分别包括在“机动车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是以第三方保险的形式存在,并不承保被保险人自身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故而若被保险人未能事先购买第一人(第一方)保险则在单车事故中,无法就自己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
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利益,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保险利益,若要坚持贯彻“无责不赔”,那么保险公司便不能将事故发生时另一方的过错理解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唯此才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中己方责任造成的己方损失,而不承担对方责任造成的己方损失”。实际上正如前述美国的保险产品“无保险驾驶人险”,只要事前保险合同有约定,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进而从保险人处先行获得的赔偿是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是一种“债权得以满足的期待利益”,或者说“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
③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其它商业险相比,有其一些特别之处:一是强制性,即非自愿性,因此通常也称法定保险;二是非营利性,是为实施国家政策服务的;三是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非财产损失险、信用保险以及人身保险;四是保障数额有技术限制。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最高赔付12.2万,共分为三个独立的项目,其中,死亡伤残最高11万,此外还包括最高不超1万元的医疗费用和最高不超过0.2万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五是在损害赔偿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适用顺序有专门规定。最高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无责不赔”条款的争议只是表象,背后真实的诉求是,车主无论是从责任对方,从责任对方的保险公司,还是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付,只要损失能够得到补偿,采取哪种索赔方式都一样,关键在于哪种方式更加快捷、方便、赔偿更充分。现实是试图采用前两种索赔方式获得赔付困难重重,为此才引发质疑。
由此可见,在保险业机构几乎 “清一色” 的情形下,车主们纠结于“无责不赔”的条款也就情有可原了。那么,随着保险法的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情况大为改观。对此,除了车主、媒体等共同努力外,学者、司法机关等对“无责不赔”条款及实施机制本身的研究探讨及完善功不可没。其中,被指摘较多的有几点,不妨列出来对照前述分析以供思考:
①“无责不赔”是对“代位求偿”的排斥,架空了代位求偿制度。可能因为对方的第三方责任保险金额不足或者对方没有足够财力承担侵权责任,使投保人的保险金给付被动地取决于对方的财产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显然忽视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和排除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被保险人向对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对方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程序复杂,相较于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其成本明显会下降。再者,保险公司利用其在此领域的水平和经验通过代位求偿制度请求第三方赔偿的成本显然会降低。
②不愿行使代位求偿权,导致侵权责任法死亡。如果保险法不规定保险代位制度,被保险人却又因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限制,也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此一来,一方面被保险人虽有一个赔偿请求权却不得行使,而另一方面加害人虽有赔偿义务却可以逃避责任。等于变相鼓励第三者藉由他人投保、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逃避自身应负的法律责任。
③保险的保障功能丧失。“无责不赔”条款可能会无法满足保险本身的目的,会降低保险需求。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为了分担自己的风险,使自己免受损失。如果因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那么该免受损失的目的就不一定实现,那么投保人的积极性会被严重打压,最终影响保险业的发展。
④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
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无责不赔”条款明显属于“霸王条款”。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投保人对车辆整体损失支付保险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显示公平。
四、小结
通过上述梳理,可见出现“无责不赔”不仅仅一句“误读”便可了结的那么简单,也不是一个保险条款设计本身就能扭转的,立法的保障、条款的科学设计、司法共识的形成、公众的法律意识提升、保险市场中三责险投保率的提高、保险服务品质的改善、代位求偿衔接机制的建立等等都不可或缺。
“无责不赔”从09年引起社会关注开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应该说相关方面已经给出回应,也可以说“无责不赔”已经谢幕。从媒体渲染中也能看出,“无责不赔”是误读、“霸王条款”四面楚歌、“无责不赔”被判无效、保监会叫停“无责不赔”、新版车险删除“霸王条款”等等。
截止前述文章刊发时的2015年,行业协会最新发布的《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车损险的三种索赔方式,依次递进,让受害方能够快速、全面得到应得赔款;另一方面为了消除以往条款中按责赔付的误解和歧义,在车损险示范条款中取消了按照事故责任赔付的表述,从而进一步理顺了“代位求偿”的索赔方式。在条款设计层面,最大限度地解决了“无责不赔”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