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21年5月21日,被告因为买车而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借款本金分期四个月还清。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当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了16500元。
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在承诺的分期归还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在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被告仍没有要还钱的意思表示。截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原告认为,被告至迟应当在2021年9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利息350.81元,共计16850.81元;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后由被告偿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找原告借款165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的,借款收到了,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在购买汽车的过程中原告与公司存在不正当行为,也未向被告明确购车所有费用的构成。因此被告现在要求原告向被告解释购车实际支付金额与车辆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奎现金16500元(壹万陆仟五百整),分期四个月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有案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加以佐证,被告也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已收到案涉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解释购车相关事宜拒绝归还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奎借款本金165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奎利息350.81元(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从202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保全费18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