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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保欠缴)公司欠缴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能否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

来源:劳动法库作者:李迎春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2007年11月11日,赵丽影入职深圳某服装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在北京担任店铺销售岗位。

2017年8月25日,赵丽影以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因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赵丽影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4.3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丽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520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自2009年9月起已经开始为赵丽影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保险至2017年7月。

赵丽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公司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实际标准。

一审判决:公司已缴社保,不能以欠缴及未足额缴为由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赵丽影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赵丽影仅以公司欠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费基数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赵丽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赵丽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

赵丽影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可通过社保部门强制征缴,劳动者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不支持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赵丽影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赵丽影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京03民终4373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的关键是公司欠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或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第3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已做了妥协。

当然,也有地区也曾直接规定公司未足额缴费的,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比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但天津高院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强调用人单位需存在过错并要求劳动者先经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无果时才可能支持劳动者的被迫解除行为。

天津高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是另外一种做法: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大家看到了吧,司法实践中对此根本没有统一意见,各地也是做法各异,HR童鞋们,遇到员工这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自求多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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