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隐瞒事实导致案件再审,如此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仅要罚款,还要赔对方的律师费!6月11日下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公司已注销事实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当庭宣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通报了此案的相关情况。
依据该院于今年6月9日在全省率先出台的《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依法判令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承担原告方再审律师费5000元,并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宁波的俞先生因为想从事汽车环保尾气治理工作,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俞先生先接受培训,并要求俞先生在培训结束后购买公司的治理清洗设备一台。俞先生向该公司转账支付了培训费5000元、设备押金5万元。
俞先生曾派人前往该公司培训,但最终未购买清洗设备,俞先生要求公司退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在向俞先生退还了设备款1万元后,未再退款。俞先生遂起诉至鄞州法院。
俞先生诉称:培训期间,他发现该公司的设备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发票,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合格设备,但公司迟迟未能提供,这才要求公司退款。
2019年11月
鄞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押金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2020年1月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经注销,案件无法执行。
2020年4月
鄞州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原审原告俞先生再审请求判令公司股东黄某一、黄某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故意隐瞒公司注销的情况,导致本案再审,应承担原告再审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
经审查,该案在原审过程中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法定代表人黄某一的妻子)参与了庭审,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注销。
2019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于2019年5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公司股东黄某一、黄某二承担;清算小组成员为黄某一、黄某二、胡某。
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在此后均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注销事宜,也未通知原告。
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胡某仍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
2019年9月26日,法院向黄某一调查了解案情时,黄某一甚至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居,故意隐瞒公司注销事宜。
鄞州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公司应当返还设备押金4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黄某一、黄某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黄某一、黄某二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故意隐瞒真相,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注销情况,导致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俞先生要求判令黄某一承担再审增加的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6月11日下午,鄞州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返还原审原告设备押金4万元,原告再审律师费5000元,由黄某一负担。
同时,因黄某一故意隐瞒公司注销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原审判决主体错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鄞州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一个插曲
6月11日下午,鄞州法院微信公众号推送了《罚5万,赔付律师费5千,首个非诚信诉讼律师费转付机制上线!》,当日晚上10点,鄞州法院就有另一起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诉讼代理人在移动微法院上向承办法官坦承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这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宁波某塑胶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5万余元。本案已于2020年4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公司从未提起有关公司的注销事宜。
收到诉讼代理人告知的注销情况后,承办法官经查询核实,原来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注销。
拖了一个月都不说公司注销的事,这会儿才说,看来是被这个案例的震慑到了吧!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注销,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应如实向法院陈述相关注销事宜,法定代表人黄某一作为公司债务的承受人,与公司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故意隐瞒注销情况,在公司注销后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居,并委托共同参与公司注销事宜的妻子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导致原判决主体错误,案件无法执行,启动再审程序。
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鄞州法院依据新出台的《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判令黄某一负担原告方的再审律师费5000元。同时,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此外,针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鄞州法院规定如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要求非诚信诉讼行为方赔偿额外产生或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费用、鉴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也同样适用转付机制。
律师费转付机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以该方当事人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其额外产生或增加律师费用,要求赔偿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目前,我国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实践中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模式。而在近几年中,我国也在开展律师费用转付探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在部分领域把律师费视作胜诉方因这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合理开支而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主要体现在:
👉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偿的比例等因素及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9〕198号)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潇湘晨报综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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