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导言】
半路夫妻,婚姻期间女方买房,买的是单位的福利分房,作为贡献较大的一方,想在离婚后分割房产时获得最大的利益,该怎么做呢?
【基本案情】
王某梅与张某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留带有一子。2006年王某梅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后张某留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准予王某梅与张某留离婚,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法院未予分割,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张某留使用,大卧室由王某梅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
离婚后,王某梅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于200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因二人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梅起诉至法院,主张基于王某梅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王某梅所有,王某梅给予张某留合理补偿。王某梅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93%的份额,张某留享有7%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张某留20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1.单位(甲方)与王某梅(乙方)为买卖涉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购房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为23万元,乙方现有购房款金额85000元(具体构成为乙方退回已租原住房保证金5000元、乙方应得补助房款30000元、乙方预交购房款50000元),折抵后乙方应支付购房差额149453元;2.《单位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制定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即针对涉诉房屋的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的人员,且原住房系单位分配的,必须将原住房交回,企业退还个人缴纳的住房保证金,5-10年工龄的员工在购买新房时企业一次性补助30000元;3.单位于出具的《证明》,载有王某梅自1989年起进入单位工作;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载有王某梅于2006年6月17日取得公积金贷款13万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全部结清;5.王某梅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偿还贷款及利息情况;6.收据及明细条,用以证明王某梅于2008年6月26日交纳购房差价9392.4元;7.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用以证明王某梅为购房支取公积金共计64100元。
张某留辩称,涉诉房屋属于王某梅和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王某梅所有,给自己金钱补偿,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80万元,要求王某梅支付折价补偿款150万元。庭审中,张某留提交了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张某留将其原户籍迁入王某梅的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了获得拆迁补偿的机会,损失较大。王某梅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张某留另提交了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王某梅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了张某留的权益。对此,王某梅称房屋并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
另查,王某梅于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王某梅主张在分割房屋时给予其特殊照顾,并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涉诉房屋系由王某梅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系由王某梅一人偿还,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梅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再则,王某梅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尚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保障王某梅的基本生活,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也应给予相应照顾。另外,张某留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0000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梅一人所有,王某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留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提醒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