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能够协商决意离婚的,在离婚时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愿意“净身出户”的人不在少数;或者单纯因为迫切想要结束这段婚姻关系,而选择放弃财产的也大有人在;事后对财产分割方案反悔、不愿履行,想要提起撤销该协议,重新认定依法分割是否可以呢?
案例简介
唐某与曾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唐某突发疾病,经治疗出院后,因残疾导致无法独立生活,需长期陪护。2013年,中国残联为唐某签发残疾人证,显示唐某为肢体贰级残。2019年3月,唐某与曾某自行约定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三、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四、无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唐某依然同曾某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6 月,唐某父母将唐某接走。
后唐某于2019年8月将曾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内容,并请求改判房屋归女方所有,同时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离婚后能否申请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并改判房屋归唐某所有。
律师解读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的,离婚协议既已生效。所以一般而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单方不能反悔,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仅能对双方离婚协议作形式审查,无法甄别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否存在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是否受胁迫?还是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可以根据撤销权的规定享有在离婚后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而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系因存在危困处境、被恶意利用而被迫做出还是为摆脱困境自愿做出,难以推定。
在本案中,妻子唐某本身就身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需有他人长期陪护,很难在这种情况下仍旧自愿放弃财产。按照一般逻辑,唐某因身体残疾在家庭生活中势必会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基本生活皆由曾某照料。结果却是唐某不仅没有在分割财产时得到照顾,居然在其未获得任何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愿意与曾某签订离婚协议。显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对其极其不利,堪称“净身出户”,实在有违常理。
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结果,同样也有结合唐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离婚协议对唐某显失公平,推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并非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很难让步任何人形成内心确信,更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遂,最终判决将房产归属于女方。显然本案中因为唐某是属于残疾人,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曾某理应自觉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其重残妻子有所偏向让其得以保障基本生活,但曾某却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已办理完离婚手续为由,使得重残妻子看似自愿净身出户,实则严重侵害了重残妻子的合法权益。我国自古便有不可抛弃患难与共的糟糠之妻传统伦理,而曾某此举不仅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不符合有史以来的传统伦理导向,更不能彰显当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