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过高,目前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浙江高院对约定工程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不支持。而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明确不超过24%予以支持。最高院对浙江的做法“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和江苏的做法“24%”都予以尊重和默许。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民终134号,审判长孙 奕,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施工方: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双方约定欠付工程利息按年息15%计算,杭州中院将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
争议焦点:杭州中院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是否正确?
三、浙江高院裁判摘要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或贷款利率,因此,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作用,相当于违约金性质。而逾期付款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当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年息1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中科公司也没有其他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鉴于裕丰律所原审中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主张,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一定程度上已弥补了中科公司因裕丰律所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过高,目前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浙江高院对约定工程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不支持。而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明确不超过24%予以支持。最高院对浙江的做法“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和江苏的做法“24%”都予以尊重和默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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