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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该罪。也就是对于单位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许多金额较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单位所实施。显然,如果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那么不仅放纵了犯罪行为,更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法观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  第1张


观点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而贷款时通常会签订借款合同,如单位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也就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不过此种观点,如果从法益基本原理的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益并不一致,前者明确属于刑法第3章第8节,即扰乱市场秩序罪,而后者属于金融诈骗罪。

观点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0条进行权威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贷款诈骗罪,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理由也显而易见,即自然人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单位与自然人关系的紧密度不言而喻。

结语:

目前来看,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此类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

前观点一,即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此观点主要问题在于有违刑法法益基本原理。

而后观点二,即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此观点的主要问题则在于,单位犯罪如将责任全部划分于自然人,显然违背平等原则,因此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就成了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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