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侵权咨询实务中,常遇到当事人(被侵权人)咨询的问题是“我打官司支付的律师费能否要对方赔偿?”作为律师,似乎可以理直气壮地告诉当事人:你打官司的律师费应当由你承担,不能向对方主张赔偿你的律师费损失。当事人还是将信将疑,心有不甘,进一步追问道:“对方现在全责,假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10万元,但现在我打官司要支付律师费5000元,我本应得到全额赔偿款10万元岂不是又少了5000元?”当事人说的话糙理不糙,是有道理的。当事人为了少花5000元,可以不请律师,但当事人又没能力打官司。无奈之下,当事人决定专业的事还是交给专业的人来做。当事人的追问促使本文的诞生。本文先归纳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针对原告(指被侵权人、胜诉方,下同)诉请被告(指侵权人、败诉人,下同)承担律师费损失所作出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即使原被告没有事先约定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只要该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未提出异议,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4141号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永利、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律师费5000元,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781号刘雨涵等与何庆开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被告衡阳县供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大部分省市(包括上述安徽省、湖南省)法院不支持律师费转付的情形下,只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提出了异议,法院就可以以法无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该项的诉请。
裁判规则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前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加害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人身损害的,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鉴定构成伤残后,但侵权人不履行协议,起诉要求承担律师费损失的,法院予以支持。
安徽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9号胡忠艳与陶华鹏、马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的三方陶华鹏、马文俊、胡忠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陶华鹏按协议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参照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属明显偏高,本院酌定8000元。
规则三、即使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律师费承担,但只要该律师费实际发生,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分担。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95号钱稚雅与王兆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律师费2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原告的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5民初526号曹永顺与罗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永顺受伤后应获得哪些项目的赔偿以及各被告对该赔偿款应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原告曹永顺的损伤程度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将以下赔偿项目纳入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永顺的损失范围:律师费5000元,因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限额范围,故该费用应由造成事故责任人共同分担。
裁判规则四: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但只要被告方自愿承担该律师费损失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将予以确认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58号唐正美与杨国庆、汪梦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4800元,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杨国庆同意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896号周海宝与柴俊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周海宝主张律师费3500元,柴俊成予以认可。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883号陈青娥、陈香、陈文华与陈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为处理此事故聘请律师而花费的代理费15000元,被告陈泽忠自愿承担,被告陈泽忠应予给付。
规则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加害人自愿承担律师费损失的,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061号刘仁余与陈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华经金湖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刘仁余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营养、交通、车损等费用由原告刘仁余通过诉讼获得;被告陈永华另一次性补贴原告刘仁余15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因交强险限额项下不包括该项费用,且原告就该费用已与被告陈永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陈永华自愿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陈永华承担。
规则六:原告(被侵权人)起诉请求被告(侵权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大多数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且该费用非为解决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转付于法无据为由,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6466号原告韩桂莲、褚尧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请求律师费,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03603号程春芳与张其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律师费用,非为程春芳解决本事故纠纷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事故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宜由原告自行承担。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861号郭随虎与王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律师费: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23号潘焕璋与陈钊怡、孙叶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623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被告称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七 :双方当事人事先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只要该协议真实、自愿、公平,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对律师费承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侵权人)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损失。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956号钱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何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钱某某起诉的标的额为289850元,参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收费比例,律师费应为21290元至27087元之间。钱某某提交的律师费票据金额是24850元,未超出该标准,双方应按支持比例分担,钱某某应自行承担7297元,何某某承担17553元。
裁判规则八、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时,应积极提供律师费数额、支付证明、委托合同等,因举证不能的,法院不支持其诉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129号栾元琛与宫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未讲明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实律师费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9号张玉景与周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费用的支出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有异议,其请求不予支持。
规则九法院根据原告提出诉请的数额与法院支持的数额(均除律师费)的比例(保护率),按照该比例乘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计算得出法院最终支持的律师费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03183号王长富与陈佳琪、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案原告诉请(除律师费)共计54080.98元,实际保护诉讼请求47981.98元(除律师费),保护率为89%,故保护原告律师费3560元。
需注意的是,笔者不赞同此种律师费计算规则,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的数额以及法院支持的数额在同类案件中可能都不同,具有或然性,如果按照保护率计算原告律师费损失,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实际结果。
规则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实际承担人是保险公司或者是被告,需考虑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有无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未尽到义务,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如果尽到义务,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79号韩军与孙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韩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将韩军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5100元,为韩军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469号王立军与展玉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负担,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经审查,该说明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用黑框圈显。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由投保人徐楠签名,并书写“保险人已经明确明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发生了法律效力。安华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成立,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侵权人展玉春承担。
规则十一、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作为维护权利作为合理损失,纳入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91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昆明邮区中心局诉杨发权、李馨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维护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352号代恒珍与何雪琴、陆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律师费是否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属财产损失之列,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雪琴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899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为主张车辆维修费,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31号陈展伟与邢宏武、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酌定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邢宏武、亿通汽运公司全额赔偿。(需注意的是,同省不同法院可能作出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23号潘焕璋与陈钊怡、孙叶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总结:
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目前只有上海市、吉林省有大量司法判例普遍支持原告方(受害人,下同)诉请被告(侵权方,下同)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经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沪高法民[2000]44号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005年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2、其他省份司法判例支持律师费转付给败诉方判例的寥若星辰,只有极少数法官能够自觉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律师费损失纳入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损失范围,从而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绝大部分案件,要么原告干脆在诉请中没有明确提出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要么在诉请中明确提出但法院以其主张于法无据为由直接驳回该项诉请。
3、在没有普遍支持律师费转付的省市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不能寄希望于少数法官能够自觉将原告所受“损失”解释为包括律师费损失,但如果能够得到法官支持律师费损失的结果,尚有一个尚方宝剑可用,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可以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中有的约定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明确约定如果涉诉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的只约定了赔偿项目并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种协议,以后者为优,前者次之。因为赔偿协议在律师指导下签订毕竟有法可依,数额不会出入太大,如果私下签订,后来发现受害人构成伤残或者赔偿项目遗漏,此时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期望值落差较大,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向法院起诉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法院支持者有之,此时律师费约定自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
4、在没有普遍支持律师费转付的省市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承担,则最后一根稻草就是看被告方的“脸色”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的被告有悲天悯人之心,愿意最大限度地赔偿受害人损失,自愿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法院肯定会予以支持的。
5、在法院可能支持原告律师费的前提下,如果原告起诉时仅仅提出了诉请,却不明确具体数额、不提供律师费支付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则法院以无证据为由判决不支持原告律师费转付的诉请。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既然提出诉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方应积极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天助自助者,主张不举证,法官大人也帮不了你。
6 在可预期法院会明确依法支持原告律师费转付的前提下,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判决支持律师费承担数额,二是律师费承担主体。
第一,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中已经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即必须是合理的费用,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多少数额的律师费为合理?最基本的判断是依据各省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以内),如果主张转付的律师费数额超过该标准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亦有法院以支持率乘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得出的数额作为最终支持的数额。(笔者注:此种计算方法具有很大的或然性,似不妥当)。当然即使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还需进一步考察双方责任大小比例,按照比例各自分担相应的律师费,自不待言。例如,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则5000元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果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各承担2500元律师费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此还作了专门解释,凡因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保护受害人权益,对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用收费最低为3000元,人身损害(交通赔偿案件中)一般10级伤残律师费用4000元左右,9级4000-5000元,案件复杂的收费相对来说要更高一些。
第二,交通事故案件中,支持案例中原则上是由被告(侵权方)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当然如果被告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则有可能最终的承担者是投保的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最有利的抗辩理由就是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但鉴于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有的保险公司采取显著文字并让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而有的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未采取上述措施。法院裁判结论不言而喻,前者自然免责,后者必然担责。
7、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律师费是否转付在全国各省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上海、吉林与其他各省市法院之间采取的态度截然不同。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律师费转付制度未全面建立,裁判文书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论缺失。在我国律师费转付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理论上有学者纷纷撰写文章支持律师费转付制度,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转付制度,但法院只有在法律(包括各省市高院的指导意见)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心安理得地作出支持的裁判,而针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尚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有裁判文书不能自觉运用解释论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具体的解释或者干脆不解释,直接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二是,法律规定用语不详。我国相关法律(包括最高院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等”费用范围是否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也是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里等(其他)合理费用,是否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一方因聘请律师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有待进一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是针对受害人伤残可以主张的赔偿费用,似乎无法找到可以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针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是无法直接找到律师费承担的明证。
8、本文浅陋观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我国现行法体系下,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有“等合理费用”字样,从文义上看,此处“等”应解释为“等外等”,原告通过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当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该条文文义范围之内。
其次,我国司法判决中不支持律师费损失的理由多有主张“于法无据”,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针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要么仅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要么规定的赔偿项目相对具体确定,无法通过规定的文本解释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应当包括被侵权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如果适用上述规定,针对律师费损失规定的缺失,构成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又查《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举轻以明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更有理由支持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
再次,从法理看,我国学界普遍支持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被侵权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律师费损失应纳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之内,才符合上述侵权损害赔偿基本法理。但实务中,判决中不支持的理由之一就是原告(被侵权人)的律师费非必要费用,背后的潜台词是原告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此点理由值得商榷。法律不能苛责任何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害后凭一己之力走完所有诉讼程序,按照此种逻辑,律师职业的存在就是多余的,法律假定人人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可以自己打官司,得出的结论自然荒谬。在北京高级法院宿迟、靳起法官撰写的《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一撰写的《中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意义》两篇文章中,阐述了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建立对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律师制度的发展和法官审判效率的提高都有积极的作用。可见,被侵权人聘请律师不但必要而且也是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似乎没有理由定性为“非必要”。
最后,从司法审判实务中来看,上海市、吉林省法院纷纷支持律师费损失赔偿,其他各省市法院虽然只有少数支持律师费损失赔偿的案例,但弥足珍贵。
总之,既然该项律师费损失无论从法理上、解释论上以及实务上均有可予以支持的理由,建议在未来立法中或者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将律师费损失转付制度明确加以规定,使全国法院针对该项“微不足道”、“毫不起眼”的损失适用统一的判决,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来源: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