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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贷款寻找过桥资金,为收回到期贷款,银行明示或暗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

裁判要旨

银行为收回到期贷款,明示或暗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由其或工作人员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承诺书》,确定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过桥资金。银行在明知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银行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与小贷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银行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职员出具《承诺书》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风险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13年6、7月份,圣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需要资金进行偿还,偿还后由银行重新发放贷款。经协商欲向华融公司借款,华融公司为其资金安全要求提供担保,圣源公司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7月10日,银行副行长陈某某为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圣源公司是我行贷款客户,现有一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伍仟万元整,该公司向贵公司融资伍仟万元,用于此笔贷款倒贷,为保证贵公司资金安全,我行承诺如下:一、此笔贷款属大庆龙江银行审批权限,我行保证在近期向圣源公司贷款伍仟万元整;二、为确保此笔贷款到帐后,不被挪作他用,及时足额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我行落实管户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账户全程资金监管,上述账户柜台结算由管户客户经理及我行相关领导监管审批(企业网银已停止使用);三、我行保证贷款到账后,按授托支付及时、足额将伍仟万元款项转入贵公司指定的账号,如我行上述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愿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陈某某,落款加盖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

2013年7月16日,华融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利息为月息40‰。同日,华融公司与曼哈维公司、明某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

2013年7月19日,华融公司汇入圣源公司账户452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圣源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022万元、利息856150.66元;

二、曼哈维公司、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案涉《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是圣源公司通过向华融公司借款偿还其对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为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而出具该《承诺书》。陈某某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有权处理该行的信贷事宜,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同时,《承诺书》上还加盖有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并由银行出具给华融公司,足以证明案涉《承诺书》是银行的意思表示。银行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理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圣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承诺书》内容,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已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出借款项系以银行保证该公司资金安全、合理降低其贷款风险为前提,基于对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

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的贷款已经有曼哈维公司、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判令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受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且未超出银行的预期,并不存在责任范围过大的问题。

为贷款寻找过桥资金,为收回到期贷款,银行明示或暗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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