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借款」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借款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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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借款」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借款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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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陈某、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北京高院一审案件被改判后,专门请示最高法院,并根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发布通知,统一了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息、费用等总和计算裁判标准。

1、关于融资年利率上限的认定。金融机构商事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条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2、关于借款费用的认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不计入其他费用总和。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国开证券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本案既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院依法调整酌减的情形。因此,陈某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7381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部分的判决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陈某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判决陈某支付同一时间段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二、本案名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为融资借款,国开证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陈某偿还融资本金637381850元及利息。因此,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国开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国开证券公司在融资之初收取的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


国开证券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案涉《业务协议》以及相关《交易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开证券公司能否同时主张案涉融资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经查,案涉《业务协议》第六十七条约定,陈某若违约,应付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陈某关于其仅应支付违约金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融资的利息、违约金等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查,本案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某上诉主张国开证券公司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经查,陈某主张的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融资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故陈某应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的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违约费用标准为年利率18%。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18%,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另,案涉协议还约定,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向陈某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不属于案涉融资利率范围,一审判令陈某承担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陈某关于不承担国开证券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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