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复主张 调查核实 抗诉 司法惩戒
【基本案情】
2009年初,胡某升因发展中药材产业缺乏资金,通过中间人马某安向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借款。2009年5月21日,西安某公司与胡某升签订《资金借贷合同》,约定西安某公司借给胡某升人民币200万元及还款方式等。胡某升向西安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西安某公司出具收到胡某升管理费8万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5月22日,西安某公司安排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分两次向马某安中国银行帐户打款10万元和9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9年5月25日,又安排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个人帐户分两次向胡某升帐户打款42万元和50万元,共计92万元。2012年1月10日,马某安向西安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伟龙公司住宅楼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西安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12月30日,胡某升向西安某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还款保证书,但逾期未能还款。
2014年11月18日,西安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安偿还借款100万元。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7月20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安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判决书公告送达马某安。马某安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指定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5年3月9日,西安某公司向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192万元。2018年3月26日,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23执16号裁定书,将胡某升的1520.5亩林权作价196.3万元抵偿西安某公司借款192万元、诉讼费2万元、评估费2.3万元,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018年8月,胡某升以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18年12月,胡某升不服(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向相关法院调阅审判、执行案卷材料,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查明,西安某公司就其100万元债权以相同的证据在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安偿还,又在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胡某升偿还,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债权已经另案起诉的事实,以相同证据对100万元债权重复主张,获得两地法院的生效裁判,并均申请强制执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09年5月22日,西安某公司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分两次向马某安中国银行帐户共计打款100万元,该借款西安某公司已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次年,该公司又以上述存款回单作为向胡某升支付100万元的证据向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升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西安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2019年4月1日,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4月15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裁定宁陕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923民再1号判决:撤销(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由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92万元。同时作出(2019)陕0923民再1号决定书,认定西安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一)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检察机关在线索发现和案件审查中,需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检察机关调取了另案多个法院审判、执行案卷材料,西安某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记录,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明当事人就100万元债权以相同的银行凭证为证据,向不同法院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这一基本事实。通过主动、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查实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事实,实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精准监督。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依法加强惩戒。虚假诉讼不仅包括双方恶意串通,还包括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即是通过隐瞒真相、对部分债权重复起诉的方式,骗取不同法院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单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便于实施操作,危害并不亚于双方合谋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保持高度敏感,发现线索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精准监督。同时,对于故意严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积极推动法院对其采取民事惩戒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
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