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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什么(保险原则不包括)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什么(保险原则不包括)  第1张
保险的代位,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位原则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原则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代位原则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用于寿险合同。 代位原则的类型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种类型。

1.国际经济法中保险的原则是什么?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者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采取了传统的商业保险形式,但其本质却是资本来源国对其本国海外投资者的一种鼓励和保护措施。作为其本质的外部表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三个基本特点,即1.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2.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3.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这三个基本特点一方面反映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质,另一方面又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制度明确地区别开来。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虽然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为了方便系统地掌握,可以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保险的前提
  保险的前提,即指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适用时所必备的前提。从现在业已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国家的情况上看,保险的前提通常归结为对东道国的限定,即规定只有那些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东道国的投资,才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里的“一定条件”主要包括对东道国的如下一项或几项限定:
  (l)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2)必须是与本国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3)其他特殊的限定。
  在实践上,有的国家对保险的前提要求得严一些,有的国家则要求得宽一些。
  2.保险人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都只能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保险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则以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某行政机关中一个部门的形式出现,因而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直接由政府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则是由政府所设立的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
  前面已经指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是资本来源国的本国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不过,这只是抽象的概括。具体地,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这些要求的海外投资者,亦即合格的投资者,才有资格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
  4.保险范围
  保险范围,即指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危险的范围。如前所述,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危险是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非商业风险.这类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
  (1)外汇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外汇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不能自由兑换外汇的风险和不能自由汇出外汇的风险。
  (2)征用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财产被东道国政府剥夺或变相剥夺的风险,其中包括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实行征用、没收和国有化。
  (3)战争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因战争或类似的社会混乱状态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风险,其中包括因在东道国所发生的战争、革命、暴动和其他形式的内乱等,而使被保险人所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
  (4)支付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债权支付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延期或停止支付债权本息的风险,以及因此种延期或停止支付所造成的货币贬值等风险。
  5.保险标的的合格性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对象,即可能发生保险危险的载体。保险标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是指成为保险标的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在海外投资保险中,构成保险标的的合格性的要求主要是:
  (l)保险标的必须是新投资.这里的所谓“新投资”不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企业,还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业等以发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资。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不在新投资之列。
  (2)保险标的必须是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只有对于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其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才是可能的风险,因而可以成为保险危险。而如果投资不为东道国所接纳,那么该投资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就已经不是可能的风险,而是现实的风险了,——东道国对该投资采取某种不利措施已应在预料之中,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危险。
  (3)保险标的可以是股权形式的直接投资,也可以是债权形式的间接投资。但如德国等国家则要求贷款债权只有在具有取得企业某种形式控制权的情况下,才可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标的。
  (4)保险标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确排除的投资。在一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对某些种类的投资项目加以明确排除,因此,凡属那些在明确排除之列的投资项目,均不得成为保险标的。
  (5)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有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明确地规定了合格的保险标的的范围,因此,只有那些在合格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投资,才可成为保险标的。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费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对价的金钱。与一般商业保险比较而言,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费略高一些。保险费的高低通常是以年保险费率来衡量的。年保险费率通常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表示的。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并不是作为保险的投资的全额,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80%一95%。
  保险金是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除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外,还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小于保险金额,但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5-20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来具体规定。保险期限与保险费率常常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保险期限超长,保险费率也就越高。
  7.保险赔偿和代位求偿权
  一旦保险危险发生,而且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适当地证明了所发生的保险危险已经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履行其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所实际赔偿的保险金还须进一步根据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比较特殊的是,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人往往并不承担对保险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义务,而只是承担对其部分赔偿的义务。保险人未承担赔偿义务的那部分实际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在保险人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依据其所继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就保险标的在东道国所遭受的非商业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不过,在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2.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的原因是A、人身保险是定值保险,...

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
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因此,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部分,并在人身保险合同章节明确规定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也并非如以前所认为的那样,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都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像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就是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具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例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关于死亡的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较为合理至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的给付,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确定的数额可以依据,应该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
同时,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



3.保险遵循的原理和原则是什么?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由保险公司“生产”出来卖给消费者,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生产”和“使用”中就要遵循特殊的原理与原则。一般来说,保险的“生产”和“使用”会遵循如下原理或原则。(1)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又称“大数定律”或“平均法则”,是指大量的、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出现的随机事件将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和稳定性。 大数法则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是:保险公司会尽量多地获得统计数据,从而更准确地估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设计出更科学的保险产品。同时,保险公司要向尽量多的人卖出赔偿或给付相接近的保险,使所承担风险的发生更接近保险公司的预计。(2)可保原则 保险可保的风险不是所有的风险,是有某些特定特征的风险,只有风险具有了这些特定的特征,风险才可以被保险所保。可保风险的特征一般有以下几项:①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有规律并可测量,否则保险公司没有制定保险价格的基本依据,例如存在大理同质的保险标的,不然风险的发生会出现很大的波动的等;②风险的发生必须是意外而偶然的,否则会出现道德风险;③风险发生后损失是可确定的和可测量的,否则保险公司无赔付或给付的依据,事先也无法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以支付保险金;④风险不是能同时发生的,否则保险公司无法分摊损失。 (3)意义原则 可保的风险,不是都有保险的意义,在可保风险中,只有部分风险有保险的意义。有保险意义的风险,一般会有如下两个特征: ①风险发生后损失可能较大,否则保险没有意义; 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否则与风险发生可能性的保险费会很高,结果保险贵得使保险也没有意义。(4)收支平衡原则 收支平衡又叫等价原理或等价原则,是指保险公司赔付或给付消费者的所有的钱加上所有保险公司运营费用等项目后的钱“等于”所有消费者交的钱。 由于消费者交钱在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各种费用在后,而且支付保险金的数量受不同时间、不同领取人数的影响,因此所谓的平衡,是将不同时间的钱折算到同一时间点后构成的平衡。(5)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交钱的人)保能为同他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人投保(买保险),否则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同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人通常为投保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赡养或抚养者等人。 (6)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是指保险买卖买卖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最大程度地诚实、守信的原则。之所以保险非常强调诚实、守信,是因为被保险人远离保险公司控制范围,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又使得投保人不易理解。(7)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当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只能以引起风险发生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最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为依据、赔偿或给付保险金。(8)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风险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能使被保险人赚钱,但要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弥补。



4.保险合同准则修订的三大原因?

保险合同准则进行修订的原因主要在于当前准则存在三大问题是

保险其实详细来说是有六大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也就是说投保人不能拿不属于自己的生命健康或财务来投保,比如说,你的私家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需要修车,修车的费用是你的经济损失,那么你作为车主,对这辆车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你不能给一个陌生人买保险,因为你不认识这个人,也不了解他的情况,最重要是他对你没有经济利益,也就不能形成保险利益,保单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赌博行为和防止道德风险以及保险欺诈。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保险公司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之前的文章小宝有提到要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告知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

如果没有如实填写投保信息,或者是对保险人有所欺瞒,保险公司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三、主力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因为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有多个,所以近因原则对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

如果近因是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是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到损失,也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遭受到损失,得到的赔偿也不会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原则是指保险人依法对被保险人所遭受到的损失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因此保险也是我们人生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5.损害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重复分摊原则有何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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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源于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
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独立责任制
独立责任制又称限额责任制,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金额作为基数加总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据此比例计算赔款的方法,即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独立责任又称限额责任,是在无他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其承保金额所负的损失赔偿责任。
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顺序责任制
这是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第一个出立保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人对超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依次类推,直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这是依承保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摊的方法。
重复分摊原则是对损害赔偿原则的限制,代位求偿原则只是对上述责任分配原则的补充。



6.交通事故代位追偿法律怎么规定的

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都可以先行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
“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
该机制之所以需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是因为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以转移和分散风险。
故无责方被保险人可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亦获得代位向责任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车主,可以选择向自己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肇事方3个索赔对象中的任何一方索赔;
保险公司不得推卸“先行赔偿”的理赔义务,也不得将“代位追偿”的义务转嫁给车主,不得要求车主起诉肇事方或对方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应当先赔”。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保险问题:1、现实生活中个人和家庭会面临风险 2、损害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的关系

一、现实生活中个人和家庭面临的风险是各种各样的,主要的人身风险有:意外伤害、疾病、伤残、死亡、老无所养的风险、没有生活来源的风险等。主要的财产风险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损失的风险。主要的责任风险有:家庭成员的行为或者家庭财产导致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风险。其它的风险还包括:信用风险等。
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从理论上讲,补偿应该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利。而代位求偿权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但同时对于被保险标的损失是应该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同时,应该同时取得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损害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同为保险的两个基本原则,但损害补偿原则是代位求偿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损失赔偿,就不能取得代位求偿。但同时,有保险赔偿,却不一定存在代位求偿。



8.车上人员责任险可否代位追偿?

“代位求偿”是保险赔偿的原则之一,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金之后,接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的索取补偿的权利。通过向第三者索赔,保险公司便可抵消或缩小其支付赔偿金的损失。

代位求偿适用于所有构成损失补偿契约的险种,而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但有,可能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契约,假如是第三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话)。

保险人代位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被保险人得到补偿为前提。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的这种补偿是指他的实际损失的全部补偿。

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即丧失从第三人手中取得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的作用之一就是防止被保险人从他的损失中盈利。为保障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不能作任何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

如果契约中有相应条款的规定,则保险人可以在支付赔偿金前行使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在实际的生活中肯定会有第三者导致的“损失”存在,故也适合代位追偿。



9.代位求偿和代位追偿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其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立法目的不同。追偿权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而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

3、法律性质不同。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都是法定的权利,但其性质不同。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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