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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劳务关系中,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责任有何不同?

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是雇主,受益人是雇主,在雇主履行了对雇员的赔偿义务后,雇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雇主。

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是雇主,受益人是雇员。当雇员发生意外意外伤害时,雇员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

劳务关系中,雇主有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也有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

对于雇主责任险,实际审判中没有争议。

雇主向雇员履行赔偿义务,雇员获得了损害赔偿。

雇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雇主得以减轻用工风险


对于团体意外险,实际审判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1:雇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源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一份来源于雇主的赔偿。

因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雇员,雇员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于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因雇员提供劳务致害,故可以再次向雇主请求赔偿。

观点2:雇员可以获得1份赔偿。雇员来自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可以抵扣雇主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则是,填补损失。

虽然,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雇员,雇员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这一部分的理赔数额可以填补一部分或者全部雇员遭受到的损失。

另外,雇主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初衷就是,转嫁用工风险,减少自己经营风险。若雇主购买团体意外险并不能够为其减轻风险,其购买此保险对于雇员来说没有多大意义。

观点3:雇员可以获得1份赔偿。保险理赔款不直接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填补损失的原则,保险理赔款先直接抵扣雇员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这种观点背后的逻辑是,既将雇主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视为一种雇员的福利待遇,也考虑雇主购买此保险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用工风险因素。

举个例子

比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员因劳务遭受伤害,一切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算下来的数额为A,雇员应承担责任的60%,保险理赔数额为B。

按照第1种观点,雇员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为0.6A+B

按照第2种观点,雇员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为0.6A-B

按照第3种观点,雇员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为0.6A-0.6B

经检索案例,法院大部分裁判认同观点2

为平衡雇员和雇主的双方利益,考虑实践生活中雇主对保险种类的性质并没有达到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无论是雇主责任险,还是团体意外伤害险,雇主的初衷就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用工风险。

即,劳务关系中,雇主积极购买保险,在减轻雇主的用工风险的同时,能够及时让雇员获得理赔,及时填补损失,对双方,对劳务用工关系,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有好处。而法院判决也应该鼓励和积极引导这种良好的手段和措施。

故,本人也很赞同第2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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